1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判決書,就李琛與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富邑集團子公司)關于奔富(注冊號:11618650,注冊公告日期:2015年10月13日)商標糾紛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李琛的上訴請求,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1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判決書,就李琛與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富邑集團子公司)關于奔富(注冊號:11618650,注冊公告日期:2015年10月13日)商標糾紛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李琛的上訴請求,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資料顯示,南社布蘭茲公司的正牌“奔富(Penfolds)”葡萄酒多年來未能注冊33類中文商標,其主要障礙就來自于本案第三人李琛在33類別上注冊的涉案商標在內的“奔富”系列商標。
判決書顯示,訴爭商標為中文“奔富”,引證商標為英文“Penfolds”,二者在呼叫上具有一定近似性,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通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其“Penfolds”商標與中文“奔富”已經形成較為固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在先生效判決對此亦作出認定,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
終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并無不當。李琛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終審法院不予支持。本判決為終審判決。